原告王金战
原告隋永双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憬
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5层501-505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
原告王金战、隋永双诉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战、隋永双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钧、张憬和被告书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战、隋永双共同诉称:2009年7月,二原告发现被告书生公司网站“读吧(www.du8.com)”通过其站内“搜书”一栏输入“王金战”,点击“读吧搜书”进行搜索即可搜索到二原告作品《英才是怎样造就的》,点击“开始阅读”,即可在线阅读《英才是怎样造就的》。读吧网站登载作品,完全未取得二原告的授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和获酬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电子图书服务的网站,包括三种运营模式,一是提供电子图书内容服务,二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是电子图书的搜索服务。这三种运营模式所提供的服务完全不同,本案涉及到最后一种模式,即搜索引擎服务。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电子图书服务的网站,提供给使用者的服务也是仅针对图书的搜索,不会涉及新闻,娱乐等内容。这类服务是免费的,无论是VIP用户还是匿名用户使用被告搜索服务都是免费的。被告因是一家专门从事电子图书服务的网站,新闻、娱乐等内容对它的使用者来说没有任何用处。被告依据使用者的需求,更为帮助使用者能简洁、准确的找到想要的图书,采用了自动聚合搜索结果的技术,并在大量页面中都自动调用了搜索服务,为使用者提供满足特定条件的搜索结果。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搜索引擎的形式必须是哪种显示模式。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无法预见和识别章节内容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明确提示用户章节内容并不存在于被告网站上,被告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发出过通知,收到起诉书后,被告主动屏蔽了与涉案作品内容网站的搜索链接。被告搜索服务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从搜索到阅读内容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通过搜索引擎的形式搜索到涉案作品而获取了任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了《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一书,署名王金战、隋永双著。二原告提交的图书版权页显示:2006年11月第1版,2009年7月第26次印刷,200千字,定价25元。
2009年7月7日,重庆出版社出具证明:“王金战和隋永双所著《英才是怎样造就的》由我社出版发行,截至2009年6月30日,该书已经印刷484200册。”
书生公司是书生读吧网(www.du8.com)的经营者。
2009年7月20日,经王金战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书生读吧网(www.du8.com),在“搜书”栏内输入“王金战”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显示“读吧找到5本与‘王金战’相关的图书,这是第1-5本”,并自上而下列有“学习哪有那么难”、“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中国英才家庭造”、“英才是怎样造就的”、“英才是怎样造就的”5条链接标识。其中,第一个“英才是怎样造就的”标识左侧显示有《英才是怎样造就的》图书封面,下方显示“作者:王金战”及内容简介。点击“英才是怎样造就的”,打开的页面右侧显示《英才是怎样造就的》图书封面,作者王金战;页面左侧显示“关于读吧:读吧网是全球最大电子书门户网站,拥有20万知名作者独家授权,占中国正版电子书资源的一半以上,并从200家网站收集整合了另外一半的电子书资源,图书数量全球最多,从热门小说到专业图书应有尽有,大量图书都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记住坐拥百万图书的密码:du8.com。”页面中间显示《英才是怎样造就的》内容简介,作者王金战字样,及图书目录“读吧收录了4个版本的《英才是怎样造就的》,选择以下站点目录开始阅读”及“搜狐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新浪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新浪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qq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标识,下方显示有商业大亨游戏广告。点击该页面上的“qq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标识,打开的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www.du8.com/books/outqqbk5332/1shtml,网页上部显示的书生读吧网标识、读吧网星梦计划活动广告、“读吧>快眼看书>《师生家长都应阅读的好书:英才是怎样造就的》 收藏此书 查看收藏 版权声明 报告错误 以下内容来自:http://book.qq.com/...”,网页的中部、下部为腾讯网读书频道内容,分页显示《英才是怎样造就的》图书全文。阅读过程中,每个网页的上、中、下部布局基本相同,但书生读吧网标识突出、醒目,内容来源提示语部分则比较暗淡。
书生公司提交了书生读吧网页打印件,以其它图书为例,演示了书生读吧网正文页构成情况:在正文页上部右击鼠标、点击“属性”,显示的URL地址指向书生读吧网;在正文中、下部右击鼠标、点击“属性”,显示的URL地址指向新浪网。二原告对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书生公司复制新浪网内容至其服务器所致。
庭审过程中,书生公司称:读吧正文页采用了网页内嵌技术,可以在同一浏览器窗口中显示多个网站的不同内容,在不改变整页布局的情况下,使其中的HTML页面之间互相链接,达到不翻页即可获取所需内容的目的;书生公司与腾讯网的经营者无合作关系,不知道腾讯网传播涉案图书有无授权,也不知道腾讯网经营者是否同意其网页内嵌行为。原告表示,未授权腾讯网经营者或书生公司传播涉案图书。
书生公司在代理词中称:书生公司的搜索服务仅限于电子图书,不包括新闻、期刊、杂志;书生公司了解做电子图书的网站只有百十来家,就把这些网站的名称放入搜索列表中(列表中没有涉及的、又经营很多电子图书的网站,如提出申请,书生公司也会将其补充到搜索列表中),读吧爬虫只爬取搜索列表网站上的图书信息,读吧对搜索不做任何其它限制。[page]
经当庭勘验,书生读吧网已经删除了涉案图书。
王金战、隋永双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战、隋永双提交的《英才是怎样造就的》图书、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书生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答辩状、代理词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书生公司另提交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但未提交生效证明,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一书出版时署名王金战、隋永双,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王金战、隋永双是《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一书的作者,对《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一书享有著作权。他人如欲传播《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一书,必须经过王金战、隋永双许可,并支付报酬。
书生公司网页打印件的演示内容符合技术常理,原告主张涉案作品存储于书生公司服务器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书生公司的行为属于搜索、链接。但是,书生公司未尽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书生公司搜集传播电子图书的网站,自行制作搜索列表,对搜索目标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和控制,并对搜索结果进行清晰、便捷的整理和展示,不能认定为中立的通道服务提供者。
第二,书生公司宣称其“拥有20万知名作者独家授权,占中国正版电子书资源的一半以上,并从200家网站收集整合了另外一半的电子书资源”,可见其明知电子书的版权属性和授权必要性,并明知从其它网站“收集整合”的电子书资源具有极大的侵权可能性。但是,书生公司未对其“收集整合”的其它网站电子书是否经过授权进行任何甄别、判断和防范,仅以免责声明形式放弃版权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书生读吧网搜索结果列表上,明确显示有涉案作品的图书封面、作者、内容简介,书生公司应当对其中传递的明确版权信息有所感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就其进一步传播的合法性向权利人或被链网站求证或确认。而书生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径行以技术手段在自己网站上直接展示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
综上,书生公司在书生读吧网上传播《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一书,未经王金战、隋永双许可,未支付报酬,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书生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作品,本院不再重复判令其停止侵权。王金战、隋永双索赔4万元,未就其实际损失数额或书生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价值、影响力和书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王金战、隋永双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的1500元公证费系诉讼合理支出,书生公司应当赔偿。王金战、隋永双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书生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战、隋永双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战、隋永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金战、隋永双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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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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