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做生意是很多人不错的选择,合伙既可以避免资金不足的先天劣势,又可以发挥各自的专长,从而实现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目的。但是如何区分合伙债务和每个合伙人的债务,成为摆在合伙人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且看下文分解。
案情简介:
江某是山东潍坊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欠青岛罗某个人债务7万元,罗某在交易中又欠合伙企业7万元。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中,罗某要求以其对江某的债权抵消其所欠合伙企业的债务,各合伙人对罗某这一要求产生了分歧。
案例分析:
首先要确定江某欠罗某7万元的行为是与合伙企业无关的还是有关的。
如果有关的,那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如果两笔债务都到清偿期,罗某可以行使抵消权。
如果是无关的,那么江某与罗某之间的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中,江某为债务人,罗某为债权人;而罗某与合伙企业之间的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中,罗某为债务人,债权人为江某和其他合伙人(共有债权)
很明显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同,不能抵消。
不同抵消权必须符合的第一前提就是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见《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换句话说,两个债权关系只能有两个当事人才能互负债权债务,而前述两个债权债务有三方当事人,江某、罗某、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包括江某),这样显然不能抵消。
当然罗某要从这个三角债里脱身也是可以滴,这个不叫抵消而叫债的转移,可以让江某直接还钱给合伙企业,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罗某要江某直接还钱给合伙企业必须经过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