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蔡明鸿律师 334000 江西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1、案例一:周建辉诉胡小荣离婚纠纷案
案例简介:200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周路轩。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1、儿子周路轩归男方抚养到成家结婚,女方可随时看望;2、结婚后男女双方赚到的财产归女方胡小荣所有;3、男方赔偿7万元,离婚后(拿到离婚证时)支付4万元,其余3万元自离婚起二年内支付。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并未持该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向法院提供上述离婚协议,要求按双方约定判决。
法院观点:该离婚协议实际上为原被告婚内离婚协议,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的,且双方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原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理由如下:
1、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
3、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
所以,法院判决,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支持诉请。
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气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曾明向贾虹雨支付二十五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备注:上海高院2004年后至今对于忠诚协议持相反意见
2004年,贾雨虹诉曾明“忠诚协议”案后二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忠诚协议的意见,上海市高院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于忠诚协议不予支持。
2、相关案例: 2004年,重庆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一桩引发更大争议的“空床费”案,给法学界带来更新鲜的素材。该案中,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丈夫在午夜零时至清晨七时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在后来的诉讼中,法院支持了妻子这一请求。与贾雨虹诉曾明“忠诚协议”一案有异曲同工之妙。
3、观点集成:
(1)从“忠诚协议”的内容来看,如果有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相关条款是无效的,剥夺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条款无效;
(2)注意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不能影响一方的基本生活,约定的赔偿数额要符合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明显畸高的法院不会认可;
(3)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忠诚协议只有在离婚判决时才能得到支持。
三、婚姻过错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1、案例三:夫妻约定离婚赔偿金能否支持
基本情况:闭某与张某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2006年4月张某与闭某签订《夫妻协议书》,对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均有约定,其中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0000元人民币。2007年12月,张某将闭某打致轻伤。2008年张某因打伤闭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闭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支付赔偿金40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为准。考虑到闭某的实际伤情、张某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酌情判令张某赔偿闭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双方上诉后,二审广州中院维持原判。
二审后,闭某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
广州市中院再审认为:1、闭某与张某于2006年4月签订《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张某与闭某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将赔偿金全部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过高,有失偏颇。3、张某对闭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闭某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4、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5、张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对赔偿金的调整依据不充分。
再审改判:张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400000元给闭某。
四、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
1、案例四:财产约定显失公平的可撤销
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二人对过网络认识,于2004年3月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之前,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其中第6条约定:如果甲向乙提出离婚,甲要做到承诺的以下事项:(1)婚前所购房屋应归乙所有(三居室一套,已交房款56万元,未付款47万元),甲在离婚后须负责继续偿还房屋未付的购房贷款;(2)甲婚前所有电器、家具归乙所有;(3)甲在离婚后每月应给付乙生活费,支付数额为甲工资的70%;(4)甲在离婚时应给付乙赔偿金2万元。协议也约定了如果乙提出离婚应承诺的事项。
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4年7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按双方协议第6条约定处理财产问题。一审法院支持了乙的要求。甲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对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甲向乙提出离婚时,甲婚前的家具、电器应归乙所有;甲自愿在离婚时补偿乙2万元,应予支付;甲承诺其婚前购买的期房归乙所有,故房屋在婚前由甲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甲因此取得的房屋期待产权,以及未取得的房屋产权期待利益,应归乙所有;双方关于由甲负担房屋未付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房屋期待利益转移给乙后,相应的付款义务亦一并转移,由乙负责偿还未付的购房款,在乙将全部未付购房贷款偿还后,甲乙之间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关于离婚后甲将工资70%给付乙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五、婚前个人财产增值的处理
1、案例五:婚前按揭房的分割
基本案情:原先罗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朱某在婚前即2003年1月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02192元,银行按揭利息15388元。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合计108929元,婚后夫妻偿还贷款308651元。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2005年5月罗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房屋评估价为104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朱某个人购买,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朱某继续履行,朱某对罗某以财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108929元为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偿还贷款3086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增值部分按照朱某婚前个人出资108929元和婚后夫妻偿还贷款308651元之比例进行分割,对前者个人出资而形成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163140元归其个人,对后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而形成的房屋增值部分462247元由两人平分。法院最终朱某给罗某相应补偿。
一审判决后,朱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3、案例六:婚前个人财产增值归属纠纷
(1)基本案情:张某(女)与王某诉讼离婚,双方对婚后财产部分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张某要求分割王某婚前进入股市购买的股票婚后盈利的15万元,而王某要求分割张某婚前购买的另一处用于出租的房屋升值的18万元的收益部分。在法庭上,王某主张,自己婚前就开始炒股,当时炒股的本钱13万元都是靠自己辛辛苦苦打工挣的钱,用自己平时省吃俭用储蓄的钱购买的,钱的来源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自己购买的股票是五年的长线投资,婚后尽管股票方面增值了15万元,但并没有用婚后共同财产在股票上增加投资一分钱,张某也不懂股票,一直是由王某自己独立买卖,所以,这笔财产完全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与张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分割。
而张某认为虽然股票的本金是王某投入的,但是婚后一直都由自己伺候王某的饮食起居,而这些花费都是共同财产,王某吃一家饭做两家事没有道理。股票升值了,离婚时应当分割。而对于张某自己的房产,张某认为当初是自己在结婚的两年前,由自己的父母用23万元现金为自己购买的房产,婚后并为居住在此房内,属于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政府大规模开发,周边环境改善后市场价格增值的收益,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
(2)案例分析:财产收益可以区分为孳息、自然增值以及经营收益。孳息指的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比如:植物结出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如鸡蛋、羊毛;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股东、字画、珠宝、黄金等随着市场价格的上涨而产生的增值。若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修缮、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则不属于自然增值。
本案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王某婚前购买的长期股票在婚后的收益15万元,和张某婚前所有的房产在婚后增值的18万元都是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收益,其增值本身只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属于个人所有财产,所以,这两部分收益都应当归原所有权人所有。
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5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六、未办理好所有权证房屋的处理
1、案例七:郭建军诉马丽丽离婚案
基本案情:原告郭建军与被告马丽丽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开始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于2001年8月以70000元的价格从某拍卖公司取得房产两处,为:博山区东关街9号营业房一处(评估价值8.4万元)、博山区东关街6号营业房一处(评估价值6.7万元),两处营业房均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到得权属证书。
法院观点:对于两处房产的分割,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不能确认其权属,只能由原、被告分别使用。综合考虑上述的价值,由原告使用博山区东关街9号营业房、被告使用博山区东关街6号营业房较合适。原、被告取得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诉讼。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