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商标索赔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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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明红
  • 2014-11-29


【案情简介】

1985年5月,宜宾五粮液二分厂经政府批准成立。1987年,该厂更名为宜宾地区第二酒厂。1988年,宜宾地区第二酒厂划拨固定资产12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共计160万元,成立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以下简称宜宾杞酒厂)。宜宾杞酒厂与宜宾地区第二酒厂实际上是一个生产经营实体两个企业名称。1992年7月,宜宾地区第二酒厂以尚在申请注册的“豪雅”牌商标,销售名称为“中国杞酒”的杞酒产品。该酒瓶贴配料表中载明,主要成分为大米、高粱、玉米、小麦、糯米、枸杞、红枣、冰糖。宜宾杞酒厂于1992年7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杞酒”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专利过程中,该厂明确提出该杞酒中的枸杞为“基本配料”。1993年,豪雅商标获准注册。同年11月,宜宾杞酒厂为保护其“中国杞酒”产品将来不受其他品牌杞酒产品的冲击,决定申请注册“杞”字商标用于其酒类产品。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报表中,宜宾杞酒厂在主要原料栏目中未填报“枸杞”,但填报了其他主要原料。1994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1995年3月17日“杞酒”被授予专利权。在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本案所涉厂家未生产或者销售“杞酒”,未使用“杞”字称呼其枸杞酒类产品,也未使用“杞酒”或者“杞”字用于其酒类商品宣传。与此同时,各厂家的杞酒产品在市场销售不断扩大,在四川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宜宾杞酒厂立即针对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以下简称沱牌酒厂)使用“杞酒”名称销售“沱牌杞酒”的行为,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此外,本案所涉沱牌酒厂等11家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请求查处,使其停止生产销售杞酒,销毁包装标识,致使其分别遭受了损失。1994年8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杞”字商标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199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终局裁定,裁定申请人所提注册不当的理由成立,宜宾杞酒厂注册的第683437号“杞”商标予以撤销。本案所涉11家厂家以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宾杞酒厂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600万元的责任。

【争议焦点】

  宜宾杞酒厂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宜宾杞酒厂赔偿沱牌酒厂、中分公司、四川成都杞酒厂、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成都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四川省国营彭州市酒厂、邛崃市下坝酒厂、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从1994年5月,宜宾杞酒厂开始侵权起,至1995年8月国家商标局撤销“杞”字注册商标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 645 470?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2?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 010元,其他诉讼费8 002元,共计88 022元,由沱牌酒厂等11家单位各承担8 002元。

【案例评析】

  宜宾杞酒厂在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率先生产销售杞酒,发明“杞酒”以前,没有他人使用过“杞酒”名称,在其申请“杞”字商标注册以前,没有“杞酒”商品被他人推向市场;本案所涉厂家的“杞酒”商品都是在上诉人为销售商品作了巨额广告宣传,“杞酒”商品在成都和四川市场享有了高知名度后才进行市场销售的。宜宾杞酒厂在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的杞酒类产品的时候,为防止发生假冒或者混淆,才决定将“杞”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因此,宜宾杞酒厂没有注册上的恶意,也没有禁止或者制止被上诉人正当销售商品的主观故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5)商评字第964号《“杞”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决书》撤销“杞”字商标的理由是因为“杞”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所以,用“杞”字作滋补酒的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备显著性;且该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决定未表明“杞”字商标注册人有恶意。虽然宜宾杞酒厂在注册时,有意隐瞒了该厂将“杞”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滋补酒上,“枸杞”是该滋补酒的主要原料的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恶意针对特定的其他经营者采取的损失其利益的措施,不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有“恶意”。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所涉厂家的处理也已经生效并执行,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杞”字商标的决定,对上述调解书和处理决定无追溯力。并且,由于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时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或者宣传“杞”牌酒,也就不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后,虽然沱牌酒厂等厂家有一定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的发生,与宜宾杞酒厂的申请注册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在“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没有人及时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各厂家在此期间盲目生产杞酒产品而造成的。因而宜宾杞酒厂未构成恶意注册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合法的。

【法条链接】

  《商标法》(1993年)

  第27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page]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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