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明红律师(江西 0793)
【案例回眸】:李(男)、张(女)两人1999年4月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5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儿子由张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06年4月,张某与陈某结婚,结婚后张某将儿子的姓氏改成“陈”。李某在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张某,要求把儿子的姓氏恢复过来,但均遭拒绝。
2007年1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诉称:韩某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儿子的姓氏变更为姓陈,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儿子的李氏姓氏,并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已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改变儿子的姓氏。并且法律也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所以自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在自己也无须将孩子的姓氏恢复,更无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
【蔡明红律师分析】 夫妻虽已离婚,但是双方对子女的监护责任没有改变,张某作为女儿的直接抚养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孩子的姓氏的行为确属不当,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孩子姓氏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应将孩子的姓氏恢复原状,并负责将相关登记材料同时恢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明红律师,2009年开始从事律师至今,毕业于名校,办理上千件案件。为人踏实真诚,办事认真负责兢兢业业。法律服务热线:136 9489 7668】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蔡明红律师,2009年开始从事律师至今,毕业于名校,办理上千件案件。为人踏实真诚,办事认真负责兢兢业业。法律服务热线:136 9489 766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子女姓氏“单方擅自决定不当”,对于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自己姓氏,法院应“说服”擅自更改方恢复子女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或母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同时,子女姓氏不能变为继父母姓氏,即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