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男子李某与吴某是小学同学。2010年2月,2人在某县工业区合伙开办了某家具厂,该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也没用做正规账目,只是请人登记流水账,也没有设立单独的账户。
2011年3月,李某不幸病逝。后李某的妻子张某找到吴某后,要求就拆伙事宜进行协商。经派出所协商,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厂家一切债权债务由吴某承担,与李某无关;但李某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吴某无关。
但不久后,吴某一纸诉状将张某诉上法院,因为他拿到一张银行卡的汇款回单,程李某生前曾借其6万元。
据法院查实,2010年11月20日,李某曾向吴某的银行账户上存入过5万元;2011年3月,吴某又向李某的账号上转存了6万元。
【断案】法院认为,吴某和李某合伙开办家具厂,合伙期间,家具厂没有设立专门的账户,而是以私人名义的账户进行业务往来。2010年11月20日,李某向原告吴某的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2011年3月,原告又向李某账户转存6万元,均在合伙期间,说明原告与李某在合伙期间互相有向对方账户存过款的事实,故原告仅凭2011年3月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来证明李某借其6万元的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法院》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
本案认为,因为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该对其证据不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吴某主张李某对其的借款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