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邓某某与陈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9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其女当时年仅4周岁。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父亲陈某生活,邓某某与陈某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女儿所有,在其未成年期间,该房屋由父亲陈某代为管理。
离婚一个月后,邓某某因做生意亏损,不仅借债度日,而且居无定所,于是她对自己的赠与行为感到反悔,认为自己原来在离婚协议中赠与房屋给女儿属于无效协议。于是她找到陈某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陈某认为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了女儿,不同意重新分割财产。邓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女儿的条款无效,并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
[律师说法]
本案一个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受赠人年仅4周岁,根据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上有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
(2)《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的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利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从这些法律条款上可以看出,该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她的父母,她的父母完全有资格代替她实施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是有效的,这种赠与可以视为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已经代理子女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纯获益的合同无须经过法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说,离婚协议中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都是有效的。
但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话,就另当别论。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双方不能代理子女作出意思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行作出,如果夫妻想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应当另行与子女签订赠与合同。而不能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
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的父母有权代其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赠与行为有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