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A公司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李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同B公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B公司出资千万加入A公司,A公司负责办理增资入股手续。合同签订后,B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后,A公司股东会在讨论B公司增资事宜时,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B隧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纠纷焦点】不难看出,这是一起简单的纠纷,问题就出在公司董事长事先没走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蔡律师认为:本案应该从公司法和合同法,并结合公司法实践队本案的要件、标准等进行法律评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的增资合同”这一行为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
【经典评析】本案是一个合同法和公司法交叉的问题,较具典型性。公司因市场交易而对外签订合同,无疑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A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意思只能由法人机关作出。但吸收他人增资入股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对外交易行为。究竟哪个机关有权作出此种决定,这有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只有兼顾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视角,才能对涉及公司内外关系的交易行为的案件作出适当的效力评价。
从公司法的视角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无须特别授权即可直接从事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拥有在公司的宗旨范围内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这不意味着其权力绝对无限制。为防止控制人滥用权利,现代公司普遍采用了分权制衡原则,将某些特别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公司代表人无权对此作出决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股东会的职权等,在类型上属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贯彻权力制衡原则,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止控制人滥用职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行驶了股东会的职权,构成了越权代表。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公司法未作规定,应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对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判断,首先应考量相对人的主观状况。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当相对人恶意时,根据法律不保护恶意人的法谚,法律保护的对象应转向被越位的公司,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参照越权代理的规定,由被越位的公司自行决定:如公司股东会事后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如公司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则合同对公司部发生效力,由公司代表人自己承担责任。
既然相对人的主观状况是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效力的首要因素,那么如何判断相对人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主观行为状态呢?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所受限制一般有2种情况:其一是特约限制,即由股东通过章程、合同等约定作出的限制;其二是法定限制。特约限制一般存在于股东内部,外部相对人不易查知;章程限制虽因章程的公示效力可以查知,但因不同公司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对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施加一一查阅章程以辨别其法人代表是否越权代表的负担,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有违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故对此种的约定限制的效力应加以拘束,明令其不得以对抗外部相对人。此时,对相对人应做善意推定,即其不知或不应该知道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代表权限,且也无义务去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约定限制的情况。法定限制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律公布实施后,任何调整对象均负有知晓并遵守的义务,具有对抗任何相对人之效力。此时,对相对人应做恶意推定,即推定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相应地,相对人应负有依法审查公司法人代表是否存在股东会的特别授权等排除法定限制的情形,以确定其超越法定权限实施代表行为的正当性。
本案中李董事长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行使了法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构成了越权代表。B公司应怠于审查即产生信赖,则推定其为恶意。本案即属后一情形。
【结语】有限公司不仅是资合,更是人合,在增资入股等重大事项,股东会决议是必经程序,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因此,本律师提醒企业界的朋友,务必完善股东会决议,使股东会真正起到公司内部的作用。
股东会内部结构的完善、良好的公司治理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