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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涮火锅”,一氧化碳中毒谁负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3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 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4年9月12日晚,刘某和几个朋友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某美食中心乐如居火锅吃饭,店中为烧炭火锅涮肉,用餐期间,刘某等四人均感到 头晕、恶心,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并进行了高压氧治疗。刘某认为,正是由于餐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通风不畅才造成自己一氧化碳中毒。遂起诉至法院,将某美食中心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744.14元。后法院依法追加火锅城实际经营者李力为共同被 告。

  法院最终判决李力、某美食中心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700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 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原告刘某提供了医院相关证据证明其一氧化碳中毒并接受治疗,而被告火锅店实际经营者李力否认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休假与就餐无因果关系则不能成立。另外,本案所涉火锅城隶属于某美食中心,被告李力实际是承包者,实际两者形成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双方在对外产生债权债务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依法追加李力为共同被告,被告李力亦不得以自己不是美食中心负责人而进行抗辩,本案中某美食中心与火锅店实际经营者应该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费,结合休假天数及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最终共计赔偿37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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